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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马**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安街8号被害单位哈尔滨市香坊区乐松小野发艺店,使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开单位后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600元及1台ipad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现已追缴赃款、物返还被害单位。

2、2014年4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马**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苑压锅食代饭店,使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开后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酷派手机(价值50元)盗走。现已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

3、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马**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海富第五大道被害单位中韩科学美容养生会所道里分店,使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0元及一部Tcla2000型手机(价值200元),赃款被其挥霍。现已追缴赃款、物返还被害单位。

4、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海富第五大道1588号大飞国际美容美发店,使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吧台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及抽屉内的现金2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现已追缴赃款、物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马**盗窃财物合计515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被告人马**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马**作案时带的鸭舌帽、口罩、手套及撬棍、2台ipad苹果平板电脑、1部Tcla2000型手机、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现金的照片,住宿登记表、客户档案表、接警单、ipad苹果平板电脑存储照片对比截图、苹果笔记本电脑QQ号验证截图、Tcla2000型手机微信账号验证截图、大飞国际美容美发店吧台视频截图,工作记事、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哈尔滨**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魏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马**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5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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