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已判决)预谋后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西七道街啤酒广场内,趁被害人王*甲不备,将王*甲放在座位上的灰色挎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1部白色苹果IPADmini(价值人民币1600元)、1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

2、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已判刑)预谋后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马**冷饮厅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米白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1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3、2014年6月28日21时40分,被告人王**伙同王**(已判刑)预谋后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西八道街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王*乙不备之机,将王*乙挂在椅背上的浅色迷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1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4、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已判刑)预谋到哈尔**会展中心必胜客餐厅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挎包内的1部白色三星N71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犯罪4起,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16700元。被盗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物被其挥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王**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工作记事、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门诊医疗手册,证人王*丙证言,被害人王*甲、陈某某、王*乙、刘某某陈述,同案犯王*丁供述及辩解,哈尔滨**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部分赃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u0026lt;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u0026gt;。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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