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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2015年5月9日10时许,马**以找工作为名,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一面街66号平安货站办公室,趁他人不备,打开办公桌抽屉,从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抽屉里的钱包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7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视听资料,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占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起至2016年6月26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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