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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沙*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漫步巴黎小区21号楼3单元801室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门前的两双黑色新百伦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沙*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漫步巴黎小区4号楼2单元303室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楼道内的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元)盗走。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3、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沙*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漫步巴黎小区9号楼2单元1002室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楼道内的26式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沙*甲盗窃3起,侵犯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8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沙*甲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

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沙*乙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李**、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沙*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沙*甲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沙*甲犯盗窃罪,判处处罚金人民币116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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