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甲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182号其工作的正雄汽车销售公司,趁公司经理被害人于某某外出之机进入于某某办公室,从于某某挎包内盗走一张龙江银行卡。次日10时许,赵*甲通过他人用该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前,赵*甲已将20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于某某。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9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将赵*甲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卡对账单、工作记事、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赵*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将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