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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某、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某某、如某某及其翻译**部都徐**u0026middot;吾部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塔某某与如某某预谋盗窃,二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金太阳精品商城门前,塔某某在如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上衣右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I9100型手机(价值2430元)盗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塔某某、如某某抓获,并将赃物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门诊医疗手册、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塔某某、如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如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塔某某、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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