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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31日作出(2000)哈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病犯。该犯财产刑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司法鉴定书、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赃款退缴、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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