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层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兴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黑龙江**层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于2013年11月22日做出(2013)兴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做出(2014)黑林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以罪犯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郭**予以减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系病犯,因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不能参加生产劳动,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司法鉴定书、病残罪犯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郭**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