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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蒋**、手语翻译康淑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朱*乘坐哈尔滨市66路公交车行驶至哈尔滨道里区田地街附近时,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杜某某挎包内现金2300元盗出后,被杜某某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赃款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虽被告人朱*如实供述犯罪,并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且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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