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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3)尚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郎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1月2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郎*予以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郎*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郎猛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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