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恒兴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趁被害人陶某某租住的卧室门未锁好之机,入室盗窃人民币4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恒兴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内,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在,使用捡到的钥匙将陶某某租住的卧室门打开,入室盗窃人民币24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9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
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