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王**、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王**、郭某某预谋后,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金安国际商场负一层北京华联超市内,王**、郭某某假装购物为王**作掩护,王**从被害人陈某某的衣兜内盗取苹果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8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王**、王**、郭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估价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王**、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郭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王**、郭某某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王**、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