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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老**珠宝店门口一卖服装摊处,用镊子盗得正在买衣服的常某某后裤兜内人民币185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并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米**具有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老**珠宝店门口一卖服装摊处,用镊子盗得正在买衣服的常某某后裤兜内人民币185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供述,我来自首,2015年9月13日中午11点多,我路过老**珠宝店门口,看见门口卖服装的摊位有很多人选服装,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把一个男子右后裤兜一沓钱掏出来了,是1850元。那名子男40左右岁,中等身材。我最近手头有点紧,想偷几个钱花。

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今天中午我在老**门口卖衣服的摊位上想买衣服,我伸手去摸裤兜里的钱不见了,我钱放在裤子右后边兜内,总共1850元,我就来报案了。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记载赃款被收缴后返还被害人常某某。

4、提取笔录,记载被告人作案工具镊被提取。

5、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米**于2015年9月15日到西**出所投案。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是成年人

7、刑事判决书、证明一份,记载被告人前科情况。

综上证据,被告人米**对盗窃的事实供认,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米**系主动投案;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前科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米**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米**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米**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有同类犯罪前科,但考虑被告人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米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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