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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高*甲在长岭镇内踩点,发现李*家中无人,即从窗户进入到屋内,将屋里的5组暖气片盗走,价值200元;将放在院子内的半扇铁制大门和屋里的半扇铁制大门盗走,家中240元;将院子里的一个白色捷达车的车壳盗走,家中1400元。

2015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甲在长岭县丽群旅店内盗窃一部长虹牌2365型手机,价值40元。

2015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高*甲在长岭县北市场附近一轿车内盗窃一部白色三星牌GT-S7272C型手机,价值70元。当日夜里。被告人高*甲在长岭县万华天居小区12号门市内盗窃一部三星牌SM-G3502U手机,价值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甲盗窃总价值是2050元。

2015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甲在长**医院206病房盗窃林某某人民币(2000元)时,因*某某及时发现未能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甲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高*甲在长岭镇内踩点,发现李*家中无人,即从窗户进入到屋内,将屋里的5组暖气片盗走,价值200元;将放在院子内的半扇铁制大门和屋里的半扇铁制大门盗走,家中240元;将院子里的一个白色捷达车的车壳盗走,家中1400元。

2015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甲在长岭县丽群旅店内盗窃一部长虹牌2365型手机,价值40元。

2015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高*甲在长岭县北市场附近一轿车内盗窃一部白色三星牌GT-S7272C型手机,价值70元。当日夜里。被告人高*甲在长岭县万华天居小区12号门市内盗窃一部三星牌SM-G3502U手机,价值100元。

2015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甲在长**医院206病房盗窃林某某人民币(2000元)时,因*某某及时发现未能得逞。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甲盗窃5起,其中盗窃既遂4起,未遂1起,盗窃总价值是2050元。赃物均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的供述,2013年12月20日7时许,他在长岭县客运站北2井地一平房院里,从窗户进入屋里盗窃5片暖气片,把院子里盗窃两个半扇铁大门、一个捷达车的车壳子。2015年6月21日中午,他在客运站路西一个旅店(丽*旅店)内,发现一个男子在床上睡觉,就把男子身旁的手机拿走。2015年6月23日中午,他在北市场的一个自助鱼锅的门口的半截子车里仪表盘下面偷了一个白色的三星手机。当天晚上,他在长岭县万花天居南门的一个正在装修的门市里,看见一个人正在睡觉,手机在床上充电,他就把手机偷走了。

2015年6月24日晚上9时30分许,他到长**医院偷东西,在住院部二楼,发现只有妇产科206病房里面的人睡觉了,他就进了206病房,有一个女的在床上睡觉,床头柜上有一个包,他就开始翻包,刚要把钱拿出来,那个女的就醒了,一下就把他翻的包按住了。并问他干什么,他说喝多了,就走了。当晚就被警察抓获。

2、失主李*的陈述,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他家的邻居王*甲给他打电话,说他家平房的窗户被人踹碎了。下午2时许,他回到平房,看见窗户被损坏了,发现院子大门两扇和80型号的暖气五片被盗了。他就报警了。

3、失主王**的陈述,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他发现放在李*家院里的捷达车车楼壳子丢了。捷达车车楼壳子是王某某的。他就报警了。

4、失主王*乙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上10时许,他在万华**南门的12号门市睡觉,把三星SM-G3502U手机放在床上充电。第二天早上,发现手机没了。

5、失主杨**的陈述,2015年6月23日中午,他把自己的车停在北市场自助鱼锅门口,他下车后副驾驶车窗半摇下来没关,副驾驶车门锁坏了没锁,白色三星GT-S7272C手机放在仪表盘上了,下车忘拿手机了。吃完饭回到车里发现手机不见了。

6、失主杨**的陈述,2015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在自己经营的丽群旅店登记室的床上睡觉,黑色长虹365型手机放在床上了就丢了。

7、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下午,王*甲给他打电话说,他放在王*甲修里的捷达车车楼壳子被人偷走了。

8、证人于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0日,他收购了两扇铁门、5片80型的暖气片、一个白色捷达车的车楼子。

9、证人韩某某证实,他在出租车市场出租半截车的,他的车是蓝色小解放半截车。2013年12月20日上午,有一个男子给他100元钱租他的车拉一个捷达车的车壳子,把车壳子拉到废品收购站卖了。

10、证人高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他在劳务市场等活。韩某某开个半截车和一个穿红色半截棉服的男子从东边过来,他们就过去一帮人。穿红色半截棉服的男子说要两三个人就行。他就和另外两个男的一起去的,他们到王*甲修理部前院的一家院子里抬出一个白色捷达车车壳子。他们和韩某某把车壳子拉到化肥仓库南边的废品收购站卖了。穿红色半截棉服的男子给韩某某100元车费,给他们三个人60元钱。

11、证**某某证实,2015年6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他在长**医院206病房的床上睡觉,当时她还没有睡着,听见屋里有人走路的声音,她一睁眼睛,看见有一名男子正翻她的包,正要拿包里的小钱包,她就起来按住了包,并问那名男子干什么,那名男子转身就走了。她就开始查看包里没有丢东西,包里有2000多元人民币和银行卡。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又伸头往她的病房里看,看病房里人多,那名男子就走了。然后,她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听别人说小偷被警察抓住了,她就来派出所,看见讯问室里的那名男子就是翻她包的男子。

12、证人田某某证实,2015年6月24日22时20分许,他在长**医院510病房睡觉,当时没有睡的太熟,他睁眼睛看时,一名男子正在翻他的包。他问这名男子干什么,这名男子起身就跑。他就检查包没有丢东西,包里就是身份证、药单子,没有放贵重物品。然后,他就报警了。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窃物品价值为2050元。

14、扣押笔录证实,长岭**出所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在高*甲身上搜到盗窃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扣押。

15、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7月1日,长岭**出所依法返还王**、杨**、杨**手机各一部。

16、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1日长岭县公安局西北派出所把五组暖气片与两扇铁制大门返还给李*、将一辆白色捷达车车壳子返还给王某某。

17、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1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甲劳动教养的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1968年6月29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甲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盗窃,对这三起盗窃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对这三起盗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1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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