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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进入扶余市三岔河镇李家店村居民于某某家,盗得摩尔牌洗衣机一台,经扶余**证中心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张**在李家店村一居民家中盗得甩干筒两只,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

2015年7月末,被告人张**进入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东方洗浴附近,进入居民吴某某家,盗得熊猫牌洗衣机、甩干桶各一只,经扶余**证中心鉴定,被盗洗衣机、甩干桶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5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鑫海洗浴前居民邢某某家盗得铝锅盖、铁窗户各一个,盗得韩某某、张某某手机2部、水杯2个、钱包1只、计算器一个,经扶余**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王**、王**、王**、兰某某及刘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邢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及吴某某陈述,扶余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和扶余**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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