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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5日以扶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扶余市长春岭客运站盗得该单位现金员葛某某的保险柜钥匙,后进入葛某某办公室,用钥匙打开保险柜,盗得保险柜内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张**将2600元钱返还给长春岭客运站。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闵某某、郑**、张*乙、仁某某证言以及返赃笔录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及证明,记载被告人张**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事实。

2、到案经过,2015年9月3日17时许,长**出所工作人员在长春岭客运站将犯罪嫌疑人张**带回长**出所。

3、监控录像、照片七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张*甲指认现场情况。

4、扣押及返还笔录,证明2015年9月3日,长**出所工作人员在张*乙家将张*甲盗窃的2600元现金依法扣押并在长**出所询问室将该款依法返还给葛某某。

5、被害人葛某某陈述,当上上午八点左右我到单位的,我在单位一楼打针到十点左右,当时屋子里有张**和王某某,张**让我到调度室躺一会,我就把我拎的黄色包放在售票室西窗台上了,我在调度室躺着了。十一点我拎包回家的。下午一点去的客运站,到四点时我去单位二楼送钱,发现二楼保险柜的门开了,发现保险柜里面的钱少了,我就和闵某某对帐,发现金柜里少了二千六百元钱。这时张**上二楼了,我们一起看视频监控画面,还没等调完监控,张**走了,她走后我就看见了张**在偷我拎包里的保险柜钥匙的画面了。我就告诉了郑*乙,郑*乙让张**来单位,张**看完监控画面就承认了偷我拎包的保险柜的钥匙并盗窃保险柜里二千六百元钱的事实了,我就报案了。

另称,不想追究她了,是一个单位的,原谅她偷我钱的事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养车的,那天十点多去的客运站,我和张**前后脚进的屋,进屋后我就坐在门口玩手机了,没多大会,张**说出去一趟,让我帮看一会,我问她干啥去,她说一会回来就走了。不一会她回来了,我就出去到对面买袜子,回来还给她看了,在那呆一会就走了。听说张**偷了葛某某的钱。

7、证人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4点左右,葛某某跟我说不对帐,还说要调一下监控。还问我昨天交多少钱,我说交了4780元钱,下班了我就走了。后来听说丢钱了。

8、证人郑*乙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岭客运站站长,单位保险柜丢了2600元钱,是张*甲偷的,我在视频监控里看见张*甲偷我单位葛某某的保险柜钥匙了。我们不想追究她了,都是一个单位的,原谅她了。

9、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那天下班回家听说我妹妹张*甲被抓了,后来才知道是因为偷钱的事,其他的事不知道了。张*甲因为两口子闹别扭,前阶段在我家住。

10、证**某某证言证实,我妻子张**,是司机,在长春岭有固定住所。

11、被告人张*甲供述,2015年9月3日早上10点40分左右,我和王某某在长春岭客运站售票室,我看见西面窗户上有葛某某的拎包,我知道葛某某是我们单位的现金员,单位保险柜的钥匙是她保管的,我趁着王某某低头玩手机时就把葛某某包里的保险柜钥匙偷出来了,拿出来后就和王某某说出去一会,我出屋就直接上我们客运站二楼,我用钥匙开门进屋,当时屋里没人,那个保险柜没有密码我拿着偷葛某某的保险柜钥匙就把保险柜门打开,我看见保险柜上面有一些零钱,有一些五无钱面值的,都是成捆的,中间的隔里有一些一百元钱面值的,还有五十元面值的,下面的隔里有一些一元面值的,也是成捆的,我就把中间隔里面一百元和五十无面值的拿出来,当时我还数了一下,我拿的是二千六百元,其中四张五十元面值的,当时保险柜里面还有一些一百元、五十元面值的钱,我也没拿,就把这二千六百元揣我裤子左面的兜里了,我把保险柜的门关上了,然后我就下楼了。我到售票室时,王某某还在售票室坐着,我进屋王某某让我看一会屋,她要出去买一双袜子,我同意了。她走后我把保险柜的钥匙放回葛某某的包里了。葛某某是下午一点左右来上班的,到晚上四点左右时,她上楼送钱时说金柜门开了,好像是有人动金柜里面的钱了,她查完钱以后就说少了二千六百元钱,她就去调监控,我没等她调完监控我就走了,我走后半小时,我们单位郑*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单位,郑*乙和葛某某就给我放我拿葛某某包里保险柜钥匙的画面,我看完监控就承认了我拿葛某某保险柜钥匙并盗窃保险柜里面二千六百元钱的事实了。我拿的这些钱都放在我姐家北墙上我的一个小破兜里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庭审中供述的盗窃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印证,结合现场监控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甲盗窃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返还,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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