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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举及其辩护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扶余市永平乡创业村邵家屯东盗割通信电缆19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1368元。

2008年3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和一名男子在扶余市永平乡西范家村至万顺城屯附近盗割通信电缆18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770元。

2008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举伙同庞某某(已判)、窦某某(批捕在逃)在扶余市永平乡创业村邵家屯盗割通信电缆线17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171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庞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王**、张**、张*丙证言,并有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解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举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只有同案犯庞某某供述,属于孤证,并且庞某某与被告人张*举有利害关系,其指认张*举是主犯,是为了自己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扶余市永平乡创业村邵家屯东盗割通信电缆190米,而后找来开出租车的庞某某(已判)帮助运输转移。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1368元。

2008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电话约来庞某某,由庞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拉到扶余市永平乡西范家村,被告人庞某某在万顺城屯附近盗割通信电缆18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770元。

2008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举伙同庞某某、窦某某(批捕在逃)在扶余市永平乡创业村邵家屯盗割通信电缆线17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1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我小名铁柱子,我公司没人知道我的真实身份,我老家在永平乡西范家村,2008年正月我到绥化从事拆迁工作了,我认识一个松原开出租车的司机,不知道他叫什么。张*丙是我大爷,他家固定电话是5617161。

2、同案犯庞某某的供述,今年三月十日下午,晚上八九点钟我接到铁柱子电话,十点铁柱子给我发短信,让我买锯弓子和手套,我让窦**下车去买,铁柱子让我往永平创业那去,大约晚上十一点,铁柱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咋走,我们到了创业村,我和铁柱子电话联系的,铁柱子拿锯弓子放倒线路杆,我们帮抬到车上,在善友一个屯子,铁柱子和窦**把线卸下去,我开车回松原了。今年正月十五过后的一两天,铁柱子在晚上十二点多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到那个屯子,铁柱子从烂柴火堆里拽出两三捆线,放到我车上,到松原七粮店跟前他下车了。今年三月六日凌晨一点多钟,铁柱子让我去接他,我到那二点多了,铁柱子和另外一个人在那等着,我拉着他俩,由铁柱子指挥,在一个屯子的头上,铁柱子和那个人就下车了,大约过一个多小时,他们让我把车开过去,他俩锯有三四捆电缆线,他俩把线烧了,烧完放在车的后备箱,我们开车到江南七粮店他俩下的车。铁柱子手机号是159XXXXXXXX,我的电话号码是159XXXXXXXX。铁柱子是创业村邵家屯的,二十七八岁。

3、证人周某某证实,今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点多,位于永平乡创业村邹家屯东的通讯电缆被盗了,电缆有19米长是二百对点五的电缆。在三月六日凌晨,位于永平乡西范家村至万顺城子屯南北的通讯电缆被盗了,电缆有180米规格二百对点五。今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点四十多,永平创业村附近的报警器报警有人盗割电缆,我和出租车司机王*乙往现场跑,在太平山屯西关碰到这台车了,借着灯光我看见车后座上拉着电缆,被割的电缆170米,我就和派出所联系,通过客管处的GPS才知道这台车的行踪。

4、证人王*乙证实,今天早晨2点多,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电缆线被盗了,我开车到永平接他,我们俩走到太平山会车时发现是松原出租车,车号0200,周某某喊有电缆,周某某打电话报案。

5、证人张*乙证实,吉JT0200车的司机是庞某某,车有GPS定位系统。

6、证人张**证实,张**是我侄子,外号叫铁柱子,今年28岁,这个屯子没别人叫铁柱子,我们是在永**出所来调查的头一天见过他一次,见他的当天下午他往我家打电话问贷款的事,来了呆一会就走了,我家电话是561XXXX。当时铁柱子用哪个电话号打的电话我不记得了,当时派出所查出来了。

7、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309元。

8、通话记录单,记载同案犯庞某某手机号159**与手机号159**在2008年2月23日0时15分至2时59通话4次,2008年3月6日1时至3时通话8次,3月10日21时20分至23时通话9次。3月10日16时,159**与561XXXX通话一次。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因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中,通过信息对比,张**交待自己真实身份。

10、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犯罪时是成年人,在唐山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

11、派出所登记表,记载被告人张**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7月10日出所。

12、缴退赃笔录,记载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善友镇巨兴村路上有5段电缆,庞某某供述将盗窃的电缆丢弃到善友镇三家子村,公安人员将上述电缆线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13、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证明同案犯庞某某因本案被判处的情况、被告人张国举前科情况及2007年10月29日释放。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对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案犯庞某某供认伙同铁柱子(被告人张**)盗窃电缆线及帮助转移电缆钱的事实,其供述案发前与被告人张**电话联系的事实有通话记录详单予以印证;同案犯庞某某供述了作案时间、地点及盗窃的物品与证人周某某证实的内容相符;证人张**证实了被告人张**具有作案时间,其家电话通话记录详单能够证明庞某某供述铁柱子手机号是被告人张**所用;价格鉴定书认定了被盗物品的价格,并有收退赃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举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虽只有同案犯庞某某的供述,但通话记录详单及证人张**的证言,能够印证同案犯庞某某供述的真实,本案的书证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举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三起,盗窃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从侦查到庭审,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并且再犯同类前科,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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