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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百如超市麻将馆内,趁周某某不注意,盗窃其棕色女式长款钱包,包内有现金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方平面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所得赃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经退赔,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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