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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汪清县天桥镇外环加油站院内,盗窃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已退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盗窃所得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扣除之前被羁押的十四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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