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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华康新村小区,趁无人之机,以试开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富士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一辆,并将自行车出售给林某某。

2.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康惠小区8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以试开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飞鸽”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一辆,并将自行车出售给林某某。

3.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南环新居小区1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汪**放在车棚内的“飞鸽”牌自行车车锁拽开,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元。

综上,被告人鲁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自行车照片,敦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证中心《被盗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鲁某某盗窃现场录像光盘,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汪**、李**、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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