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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0时许,在敦化**物中心,失主杨*乙用被告人杨*甲的身份证分期付款购买一部ipone6plus手机,杨*乙付首付款1400元,之后杨*乙自己使用。被告人杨*甲、董某某担心杨*乙离开敦化市不再还款,董某某提出将该手机盗走,制造被盗现场,杨*甲表示同意。

2015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董某某回到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杨**、杨**、董某某共同租住的房间(分住东西两屋,各自独立),杨**从杨**挂在墙上的包内将ipone6plus手机、VIVO-X5L手机盗走,董某某将手机盒、数据线、充电器等盗走,二人又制造了被盗窃的假现场。杨**将该两部手机和自己所有的VIVO-X5L手机放在其居住的房屋的前院玉米地里。董某某找到杨**说家中被盗,杨**报警。三日后的一天中午,杨**、董某某到玉米地将三部手机带到敦化市江东二人的另一住处。

2015年9月8日,杨**以盗窃所得的ipone6plus手机为抵押,联系牟*借款3500元,约定1个月赎回。牟*安排任某某去交易。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破获本案,并将两部手机扣押,现已发还失主。

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杨**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牟*、梁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被盗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敦化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杨**、董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董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赃物已返还失主,本院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杨**、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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