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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王*甲在珲春市女朋友胡某某家中趁其不注意将其包内的一张银行卡拿走。次日23时50分许,王*甲伙同被告人王*乙驾车到汪清县大兴沟镇,由后者装扮成女性在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出胡某某卡*的现金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王*甲在珲春市其女朋友胡某某家中,趁胡某某不注意,将胡某某包内的一张银行卡拿走。次日23时50分许,王*甲和被告人王*乙驾车到汪清县大兴沟镇,由王*乙装扮成女性,先后七次在邮政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出卡内现金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骨龄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王*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盗窃所得的赃款被追缴后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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