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秀梦”理发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马*的背包1个,内有充电宝1个、雨伞1把、钱包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5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华图”教育屋内,趁被害人闫坤莹不备之机,盗窃其背包1个,内的钱包(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元)和现金人民币3200元。

3.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向阳屯”饭店窗外,趁被害人郑**用餐不备之机,盗窃其拎包1个,内有手机1部、雨伞1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5元)和现金人民币200元。

4.2015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敦化市民主街“月秋”制衣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李**的背包1个,内有钱包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0元)和现金7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四次,盗窃财物共计6755元。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赃款人民币54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亲属代为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敦化**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杨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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