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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8时4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室外篮球场内,被告人张**趁被害人黄**打篮球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篮球架上的一部三星NOTE4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随即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吴旭东的证言,被害人黄梓航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敦化**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及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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