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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马*甲在敦化市渤海街“青山大厦”4楼810房间,趁顾某某未关房门,且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溜门方式进入室内,将顾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125元盗走。

2.2015年8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马*甲在敦化市胜利街“建筑公司”家属楼1号楼3单元402室,趁王*甲未关房门,且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溜门方式进入室内,将王*甲放在卧室床头柜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

3.2015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马*甲在敦化市胜利街“中兴花园”一期6号楼4单元401室,趁张某某未关房门,且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溜门方式进入室内,将张某某放在客厅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4.2015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马*甲在敦化市渤海街“舒服家”公寓215房间,趁刘某某未关房门,且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溜门方式进入室内,将刘某某放在被褥下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

5.2015年8月末某日,被告人马**和王*乙(另案处理)经过合谋后,在敦化市胜利街“欣悦华城”6号楼3单元7楼东侧,趁房主姜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王**将门锁打开,马*进入室内,将姜某某放在卧室床上一条黑色裤子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马*甲共盗窃人民币1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甲的供述和辩解,失主顾某某、王**、张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陈述,证人马*乙证言,电话查询记录,案件照片,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马*甲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马*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马*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甲退赔顾某某人民币125元、退赔王*甲人民币400元、退赔张某某人民币200元、退赔刘某某人民币400元、退赔姜某某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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