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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盗窃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维奇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〇二年六月十四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02)沪高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二中刑执字第31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二中刑执字第37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刑执字第21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2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9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提出(2015)沪司**减字第25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减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胡**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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