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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何日修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何日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徐*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何日修至本市徐汇区、浦东新区居民小区内通过撬锁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黄**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23,000余元,何日修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10,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何日修伙同他人一同至本市徐汇区xx村,入室窃得被害人赵*、吕*的玉石挂件(价值933元)等物。

2.2015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黄修广伙同他人至本市徐汇区汇成一村,入室窃得被害人高某某13,000元等财物。

3.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何日修至本市浦东新区莲溪路***弄莲溪六村,入室窃得被害人叶某某9,800元。

被告人何日修到案后,供述了其上述主要罪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吕*、高**、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摘要;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黄**、何日修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何日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与他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3,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日修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黄**、何日修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何日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何日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何日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与他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黄**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3,000余元,情节严重,何日修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黄**、何日修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何日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针对黄**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黄**入户盗窃价值高达23,000余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以及系累犯等情节所作出判决,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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