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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国科诉*照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国科、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国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国科、原审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龙国科、龙**结伙至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弄***号204室被害人刘*住处,采用登高钻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526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龙国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足印鉴定书,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龙国科、龙**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龙**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龙**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龙国科上诉认为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龙国科、原审被告人龙照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国科要求从轻处理缺乏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伙同原审被告人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龙**、原审被告人龙**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龙**、龙**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于法有据,现上诉人龙**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理没有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人龙**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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