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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书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武**因无经济来源遂产生盗窃之念,后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在黑河市区内实施入户盗窃犯罪九起,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武**来到黑河市经济合作区警苑小区被害人李家,使用其自制的塑料划片将李家防盗门锁划开后进入室内,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女士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2.2015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益民一区被害人赵家,使用其自制的塑料划片将赵家防盗门锁划开后进入室内,将放在客厅鞋柜上的男士裤兜内的人民币500和女士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3.2015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中央街对面居民楼被害人常家,使用其自制的塑料划片将常家防盗门锁划开后进入室内,将挂在门口衣架上裤子兜内的人民币300元和女士挎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4.2015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武**来到黑**民一区1被害人曹家,使用其自制的塑料划片将曹家防盗门锁划开进入室内,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女士挎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5.2015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武**来到黑河市益民一区被害人滕家,使用其自制的塑料划片将滕家防盗门锁划开进入室内,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挎包内的人民币1800余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6.2015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武**来到黑河**健院集资楼被害人盛家,使用其自制的塑料划片将盛家防盗门锁划开后进入室内,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人盗走,后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7.2015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武**来到黑河**院集资楼被害人张家,使用其自制的塑料划片将张家防盗门锁划开后进入室内,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500余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8.2015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武**来到黑河**丝小区被害人李家,使用其自制的塑料划片将李家防盗门锁划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听见室内李的丈夫李*了一声,随后武**离开现场,此次盗窃未取得任何财物。

9.2015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来到黑河**前被害人于家,使用其自制的塑料划片将于家防盗门锁划开后进入室内,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武**实施入户盗窃作案九起,共计盗窃人民币11800余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武**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赵、常、曹、滕、盛、张、李、于的陈述及李、赵、常、曹、滕、盛、张、于出具的丢失报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新密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孙*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第八起盗窃犯罪由于武**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对其实施的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武**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武**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1800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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