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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诉赵俊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赵*、张*在经营位于本区xx路***号的***(以下简称汤*公司)期间,为降低酒店经营成本,经合谋后指使他人对酒店的电表进行改动,使电表A相断开、C相二次回路断开,造成两路电线不计量,窃取国家电能。其中,赵*参与窃电量344,514度,折合人民币253,146元,张*参与窃电量168,292度,折合人民币122,502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国网上**贤供电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关于汤**司违约电费计算的情况说明、xx机械厂配变线损电量对比表、xx机械厂历月供电量、售电量明细、汤**司抄表电量明细、上海**限公司抄表电量明细、历月电费明细,xx机械厂配变2014年12月实测线损,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蔡xx、孙x的证言,被告人赵*、张*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赵*参与盗窃金额25万余元,张*参与盗窃金额12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赵*、张*共同退赔国网上**贤供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五百零二元、被告人赵*退赔人民币十三万零六百四十四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他没有盗窃的直接故意,也未从中直接获利;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的金额过高,且缺乏相应证据;第三,他得知自己被上网追逃即从外地赶往上海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张*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张**提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是否具有盗窃的故意,经查,张*、赵*到案后的稳定供述证实张*参与窃电共谋,且其作为负责涉案酒店日常运营的总经理,对于他人改动电表的行为予以认可,并经赵*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故具有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张*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的涉案金额是否正确,经查,原判根据供电公司提供的相关客观数据,扣除必要的电力损耗,结合张*的任职时间认定其参与的窃电量及涉案金额,相关计算方法正确、依据充分,张*的相关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张*被抓获到案后虽称系主动投案途中被查获,但其到案后接受讯问时未主动供述所犯罪行,并否认盗窃,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及原审被告人赵**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赵*参与盗窃金额25万余元,张*参与盗窃金额12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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