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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付**在北安**城四楼将被害人徐u0026amp;amp;times;的苹果5S机身为金色,外壳是蓝色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930元)盗走。

经侦查,被告人付国华于2015年8月20日到北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被害人徐u0026amp;amp;times;的陈述;被告人付**的供述和辩解;北安**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付**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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