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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谊诉王荣帅等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王**、辛**、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王**、辛**、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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