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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陆**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陆**、蒋**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陆新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蒋**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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