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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至本市徐**华医院*号楼*楼**病区*号病室**号床位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女式皮包一只,内有铂金pt950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680元)、18K白金镶嵌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0,18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0元等财物;窃得被害人袁**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美元300元等财物;窃得被害人袁**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窃得被害人沈某某iPad一台。

2、2015年3月11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至本市松**民医院住院部*楼****房间**号床位的床头柜处,窃得被害人陈*花色拎包一只,内有上海老庙千足金羊型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472元)、上海老庙千足金路路通金豆子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309元)、上海老庙千足金路路通金豆子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312元),翡翠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现金人民币230元。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朱某某、袁**、袁**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品发票、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频、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其在第一节事实中盗窃的人民币现金仅有3,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经查,被害人朱某某、袁**、袁**的陈述证实,朱某某失窃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袁**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袁**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的陈述内容符合一般人的就诊住院习惯,较为合理,而上诉人张**在侦查阶段始终否认实施过第一节事实,后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部分事实但对现金金额提出异议,其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在案证据有悖,故对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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