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649号刑事判决。对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判决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6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