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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张**盗窃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提出(2015)沪司**减字第42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减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7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张**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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