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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彭**盗窃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闵少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认定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2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32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提出(2015)沪司**减字第36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彭**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彭**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彭**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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