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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到本区上南路XXX号北三楼仲**团送货期间,趁该公司前台无人之际偷走被害人鄢某某放在前台桌上的一部iphone5sl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730元)。

2015年1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巿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和一贯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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