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初某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号昌*科技(上**限公司1幢128宿舍,趁室内人员睡觉之际推门入室,窃得徐某某的iPhone4S8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58元)。

2、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公司1幢213宿舍,趁室内无人之际推门入室,窃得韩续斜挎包1只,内有NINTENDO3DS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及零钱若干。

3、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公司1幢403宿舍,趁室内无人之际推门入室,窃得武亚州拉杆箱1只,内有coolpad5860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第3节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节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了上述被窃的移动电话2部及游戏机1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追回,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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