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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文*在本区基隆路喜来登酒店3楼上海厅会场右侧中门过道内,趁刘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刘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中的iphone5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29元)。后被群众当场扭获。

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文*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被告人文*能够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文*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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