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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熊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熊**在本区张杨路XXX号第一八佰伴商厦一楼TOMMY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选购服装不备之机,从黄某某后侧裤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该苹果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726元。

被告人熊小*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熊**到案后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系坦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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