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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浦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浦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吴**、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朱*至本区惠南镇东门大街、少年路路口附近,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的手段,窃得姚某某停放于该处车内的公文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4,000余元及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

2、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至本区惠南镇城基路XXX号农工商超市附近,趁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辆未上锁之机,在该车内窃得女式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700余元及联华超市卡等物)。

3、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浦乙至本区惠南镇靖海路XXX号喜洋洋早教机构门口处,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的手段,窃得吴某某停放于该处车内的双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143元。

4、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浦乙至本区惠南镇西门路XXX号听潮菜场门口处,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的手段,窃得瞿*停放于该处车内的手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00余元及**华烟、联华超市卡等物)。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朱*、浦*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窃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浦*在家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缴纳了对被害人瞿*的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其余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瞿*的陈述笔录,证人缪某某、浦甲的证言笔录,有关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朱*系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浦*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朱*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浦*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被告人朱*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浦*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能够积极退赃,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案退赃款应当分别发还被害人。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浦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退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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