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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机坪内工作时,趁周围无人之际,将天津泛**有限公司承运的运单号为871-XXXXXXXX的货物外包装撕开后窃得惠普牌17-f123ds型笔记本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440元)。

2015年5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机坪内工作时,趁周围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联邦快递国际货运代理服务(上**限公司承运的运单号为871-XXXXXXXX的货物外包装撕开后,窃得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30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1,600元)。

2015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机坪内工作时,趁周围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联邦快递国际货运代理服务(上**限公司承运的运单号为871-XXXXXXXX的货物外包装撕开后,窃得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5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450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因盗窃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全部被窃财物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张**、施*的陈述笔录及报案材料、商业发票、航班信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被告人付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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