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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嘉定区丰庄车站乘上江桥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窃得王裤子后侧口袋内的公交卡l张(卡内余额为人民币84.1元)后,随即被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江*、雷*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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