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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熊**伙同袁某某(已被判刑)驾驶助动车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市场九星路酒店用品区XXX号楼XXX号附近,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在该处路边商务车内的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送货单等财物。

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熊**伙同袁某某驾驶助动车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市场停车场路五金用品区XXX号楼XXX号门口,采用拉车开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该处路边商务车内的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60元。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堉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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