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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被害人俞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A路XX公寓15号202室的家中聚餐时,趁其不备,将其存放于卧室书桌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1,650余元的“老凤祥”牌千足金手镯窃走,并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涉案人员王*。

同年2月5日,被告人翁某某因有销赃嫌疑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财物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翁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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