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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925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车辆转移藏匿于该小区XXX号XXX楼楼道内。次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返回取赃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关购车发票复印件,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监控录像,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判过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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