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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加油站,用螺丝刀卸下车辆副驾驶车窗后打开车门,并采用螺丝刀撬动点火开关发动车辆,窃走失主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8,200元的牌号为“沪D28781”的重型平板车。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单某某将盗窃的车辆停放在上海市闵行区春业路259弄,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询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重型平板车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后扣押。2015年8月26日,失主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单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登记信息、保险、购车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失主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庄*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失主余海锋的谅解书,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查询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又已取得失主余海锋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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