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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市场环东一路XXX幢XXX号门口,采用推行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价值人民币990元的君鹤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5月11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虹莘路九星灯饰一号馆门口,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杰*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盗窃他人价值9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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