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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何**窜至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XXX号上海A工矿设备总厂,采用翻围墙方式进入厂区,用携带的大力钳剪断架空的电缆线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594元的50平方电线66斤。

2015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何**窜至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XXX号上海A工矿设备总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58.50元的16平方电线6.5斤。

2015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何**窜至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XXX号上海A工矿设备总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803.76元的50平方电线后,将部分电线予以销赃,又返回案发现场拿取剩余的31.8米电线时被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何**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部分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

三、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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